第一条 为规范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中的争议调解行为,根据《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规则(试行)》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心进行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农村牧区各类经营权流转;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财产转让、出租、招商;农牧业生产设施设备转让、出租;农牧业类知识产权转让、合作;农村牧区生物资产转让;农村牧区建设、集体采购类项目及其他可以依法交易的农村牧区产权等,涉及争议调解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争议,是指在中心进行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中,因交易一方或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关方存有违反交易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一方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相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四条 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市场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 中心是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争议的主要调解主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调解争议事项。
可以向中心提出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成交结果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被申请人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被申请人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中心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争议调解申请;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如申请调解前已经过中心业务纠纷处理程序,申请人可以仅提供第(一)、(四)款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中心应当自收到争议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心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争议范围的;
(二)申请人所提交材料不符合完整性与规范性要求的;
(三)相关争议已经进入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调解机构受理程序中,或已经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的;
(四)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中心认为其他不宜由中心组织调解的情形。
第八条 中心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调解事项、时间等,并组织双方调解,被申请人明确不接受调解或者在通知时间未参加调解的,调解终结。
第九条 中心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中心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争议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及中心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结。
调解终结的,中心向调解双方发送《调解终结通知书》。
第十条 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方案;
(五)双方执行调解方案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争议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或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在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因交易相关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交易正常进行,造成中心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中心应当协调并妥善处理好争议中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参与调解工作的争议各方及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争议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各方及标的信息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争议调解事项涉及中止或终结情形的,按照中心《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试点)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中心。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