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14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内进行的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中心、中心分支机构、盟市旗县合作机构、产权交易相关各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主体依法自愿、规范有序通过中心,开展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的活动。
第四条 流转交易各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等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及自愿的原则进行流转交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流转交易的主体及客体
第五条 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
第六条 转让方是指依法流转农村牧区产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转让方必须对流转交易的农村牧区产权享有合法权利,且具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第七条 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的客体是指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标的,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无争议。
第三章 流转交易范围
第九条 以下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适用本规则:
(一)农牧户承包土地、草原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原、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参照适用本规则有关规定。
(二)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牧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由农村牧区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农牧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牧户、家庭农牧林场、农牧民合作组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涉牧企业等拥有的农牧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牧户、家庭农牧林场、农牧民合作组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涉牧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授权许可、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其他。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和服务,包括农村牧区集体资产股权、农副产品、涉农资产处置、涉农资产收益权、农资或涉农服务采购、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扶贫项目资产等。
第四章 流转交易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为:交易申请—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组织交易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凭证。
第一节 交易申请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农村产权的,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程序后向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评估范围: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转让方需向中心提交挂牌所需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或签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四条 中心对接受的申请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经审查通过的,中心予以受理,未通过的,应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二节 信息公告
第十五条 审查通过的产权流转交易项目,中心应当在内蒙古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服务平台上发布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应当披露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公告时间、付款方式和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首次信息公告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之日为起始日。对农副产品等农业生产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项目,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上可相应缩短公告期限,但一般不应少于2日。
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或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在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内,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重大信息变更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交易行为批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八条 公告中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转让方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则由流转交易行为批准机构确定。农村牧区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原则上要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挂牌价低于评估值的,应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农牧民个人、私营机构产权流转挂牌价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或按信息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个工作日,未申请延长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申请变更相关信息后重新进行公告,公告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中心查阅流转交易标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流转交易标的现状,中心为其查询提供便利。如涉及保密事宜,意向受让方须签订保密协议后查阅。
第三节 意向受让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告发布期内,意向受让方应自行对标的进行实地查勘,并对标的可能存在的瑕疵作全面审查和勘验,还应对标的过户、办证所涉及的相关税项、费用等事先了解。意向受让方参与交易即视为已完全了解及认可标的现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要求向中心提供资料,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或签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中心对受让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查,对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意向受让方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资格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须在信息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交纳交易保证金,参与流转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如涉及相关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权利人应按照信息公告要求参与流转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节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采用包括网络竞价、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等法律法规允许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按照信息公告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要求及中心的相关规定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交易成交的,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成交材料,包括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交易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流转交易双方应按照信息公告和签订交易合同、成交确认书等材料的相关约定自行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交易资金应通过中心进行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服务费等,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中心结算的,应当向中心提供交易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付款凭证。
第三十二条 未成交意向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由中心按照信息公告约定期限无息退回。交易成交,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按信息公告中约定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中心结算账户后,中心根据受让方要求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中心向转让方划转交易价款。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中心与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节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中心应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或确认书等成交材料、完成交易资金结算且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六条 流转交易行为依法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心应当在流转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五章 流转交易的中止和终结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中止产权流转交易的,且如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已获得批准的;
(二)第三方对产权流转交易提出异议,且提供合理理由及证明材料的;
(三)流转交易标的权属存在争议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有妨碍流转交易活动,影响流转交易正常实施的其他情形,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中止期限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心应在中止期间内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流转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终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提出正当理由的,且如需经监管部门确认的,已获得批准或确认;
(二)被中止的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交易各方逾期不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出终结流转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有妨碍流转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流转交易程序正常实施,经核实确认无法消除,交易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
(六)中心认为有必要终结流转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流转交易的中止和终结,在内蒙古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公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流转交易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流转交易双方已签订交易合同或确认书等成交材料,中心不再接收对流转交易中止或终结的申请,交易中心和交易双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已签订的各类法律文书确定。
第六章 风险提示
第四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必须了解交易标的可能存在价格波动、市场原因导致各项经营费用增加、标的损毁灭失以及其他风险。意向受让方参与流转交易活动时,负有履约和承担相关风险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通过互联网参加交易时,对因网络通讯迟滞、通道不顺畅等因素影响到网络竞价流转交易正常进行或造成相应损失的,由意向受让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查均为形式审查,不承担关于流转交易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流转交易权限完整、流转交易标的无瑕疵、流转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承诺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的保证责任。流转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四条 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涉及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可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交易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底价应当由农民集体民主协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首次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同一宗土地的经营权再次流转交易须设定间隔期限。
第四十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能破坏生态功能,须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受让土地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